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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性就业歧视应尽早去除

A-A+2013年8月26日15:12新华每日电讯评论

  ■焦点观察

  避免制度性歧视,对生理特征是否影响岗位职责的履行作出具体分析,而不应直接一刀切地剥夺招录机会

  舒锐

  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一名公务员考生笔试面试总成绩第一名,在体检项目时,因脸上长痘被认定为“不合格”,体检未能通过。该考生随后又写了复检申请,但最终被回复,不能参加复检。(8月25日《贵州都市报》)

  当地招录机关得出“不合格”结论的事实依据是,三位专家医生对该考生检查会诊的意见为“面部有癍痕影响面容,且癍痕难治愈,反复发作”。而法律依据是《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第一部分第三条:“影响面容且难以治愈的皮肤病(如白癜风、银屑病、血管瘤、斑痣等),或者外观存在明显疾病特征(如五官畸形、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步态异常等),不合格。”

  从字面上看,如此标准对于绝大多数外行人来说,并不客观、明确。什么叫影响面容?什么叫明显疾病特征?也许正是因为难以给出明确、具有概括性的定义,所以标准采取了举例方法进行诠释。可是,即便这样,即使对于专业人员,这个标准也并不是那么明明白白。否则,就不会出现,该考生在8月4日被认定为不合格,而8月5日早,请来的皮肤科专家在检查后却表示“这次让你通过,回去好好治一下”。

  从既定标准执行的角度,如果因标准不明确而导致执行过程中产生了解释争议,就应该秉持公平、公正理念,采取有利于标准相对人的解释。从招录目的的角度,选警察又不是选美,脸上长有青春痘,即使很严重,也并不会在本质上和今后工作相冲突。可见,当地招录机关本可以把目光从这个并不完美考生的青春痘上移开。

  其实,“长痘被拒”事件背后更凸显出公务员招录体检过程中的“歧视”标准。应当指出,近年来,公务员体检标准正在与时俱进,逐渐减少了歧视。我国《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于2005年正式公布,2010年进行过修订,一些公众争议的项目或取消、或降低标准,比如乙肝项目不再做检测要求,一眼视力达到标准即合格。

  然而,这种“歧视”标准并没有得到根除。正如本次“长痘被拒”的文本依据,这本身就对相貌缺陷者、残疾者有着不合理的歧视性要求。如果把这个标准放在从前,也许包青天都无法通过如此标准。因为他不仅存在明显“脸黑”,额上的月牙更是“影响面容且难以治愈的斑痣”。这显然与倡导平等的《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相抵触,违背人人平等和机会均等原则。设置这些并不明确的“苛求”,只能促使行政机关凭自我喜好设置跟工作岗位无关的不合理限制,甚至恶意曲解标准原意,将标准沦为谋私利的工具,碰见有关系的就高抬贵手,碰见平民子女就严格要求。

  有必要避免制度性歧视,对相貌、身体残疾这些生理特征是否影响岗位职责的履行作出具体分析,而不应直接一刀切地剥夺招录机会。对相关标准进一步进行完善、修订、明确,使公务员录用体检工作更加规范化、科学化,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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