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张贵英的首次供述笔录及短信记录的合法性问题,辩护人认为从抓捕张贵英到制作第一次讯问笔录间隔时间长达五个小时,不能排除警方对张贵英刑讯逼供的可能;短信记录的收集违反了宪法保护的“通信自由”且采用技侦监听方式取得,收集程序不合法。法院认为,公安机关抓捕张贵英后,根据其工作安排,依法对其进行讯问,符合法律规定,现无证据证明有刑讯逼供的情形;短信记录是公安机关技术侦查部门在案发后依法取得,收集程序合法,辩护人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实施8.10案的作案人及给予张贵英6万元现金的人与8.14被击毙的人是同一个人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张贵英供认其在同居期间,见过周克华的身份证;从其同居房屋里提取的物品中,张贵英辨认出周克华的物品,经DNA鉴定与周克华的DNA同一;在8.10案件现场遗留的弹壳上的DNA与周克华的DNA一致;在朱彦超被杀现场查获的手机上的DNA与8.10持枪抢劫案的死者王洪的DNA一致;经鉴定周克华之子周某某与被击毙嫌疑人及与周克华的前妻符合双亲遗传关系;击毙嫌疑人的现场遗留物上的DNA与周克华的DNA一致;经鉴定在朱彦超被杀现场提取的弹壳为击毙嫌疑人的现场提取的9mm手枪射击遗留;经鉴定击毙嫌疑人的现场提取的弹壳为现场提取的仿“五四”式手枪射击遗留;张贵英对不同男子的相片进行了辨认,张贵英均准确指认出周克华。这些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实施8.10案的作案人、8.14被击毙的人与给张贵英6万元现金的人是同一人即周克华。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