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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网络反腐那些事儿:表哥落马充满戏剧性(5)

A-A+2013年2月27日12:01法制与新闻评论

  可能触犯两项罪名

  2005年1月,有人网上举报原苏州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处原副处长郑大水在政府采购中收受贿赂。检察院收到举报线索后,在举报线索的回复栏留言,要求举报人提供关键信息。两天之内,检察机关和举报人交流了30余次,基本掌握了郑大水的犯罪事实,一举突破了案件。而直到现在,检察院还不知道举报人是谁。

  这应该是网络反腐的第一案。

  客观而言,网络反腐在当下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网络反腐的自身局限和道德风险、法律风险同样值得警醒。

  北京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霄林说,网络反腐作为一柄“双刃剑”,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由于网络本身具有一定的原发性、虚拟性、匿名性,这也为一些反腐讯息的真实度带来了某些质疑,在一定情况下还会构成犯罪。常见的是诽谤罪和诬告陷害罪。

  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李霄林解释说,网络传播的快速和广泛,再加之人们目前对于贪污腐败等行为的深恶痛绝,在一条消息未得到证实之前,便已经开始广泛传播。这就难免会出现一个问题:如果有人借网络反腐的名义,恶意中伤某人,很容易就构成了刑法规定的诽谤罪的犯罪构成。

  诬告陷害罪(刑法第243条),是指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并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向国家机关或有关单位告发,或者采取其他方法足以引起司法机关的追究活动。

  李霄林告诉记者,综上的两个罪名,在网络中的运用将面临一个重大的难题,就是主体的认定。网络作为一个虚拟环境的载体,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有发布消息(或真或假)的能力。所以,对散布虚假举报信息者的责任追究,也是网络监管部门应当解决的首要问题。

  “但同时也应当注意,这两个罪名均是要求‘后果严重’作为成立的条件。比如说,诬告罪名的成立必须是以被诬告方接受刑事调查为‘后果严重’,否则将不构成本罪名。”李霄林说道。

  规范网络反腐的权利边界

  11月4日,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物流中心副主任赖某携女下属在云南游玩的照片在各大论坛和微博风传。事后,赖某公开道歉,称“影响了两个家庭”。

  虽然,两个已婚者拍这样的照片明显不妥,但作为普通人,这样的隐私是否应该被尊重?

  中国政法大学经济合同法研究中心主任隋彭生教授接受本刊记者采访时说,隐私,是自然人不愿他人知悉的个人秘密。隐私,不限于男女私生活。隐私权,是自然人保守个人秘密的权利。隐私的范围包括隐私信息、隐私活动和隐私空间。受法律保护的隐私的具体范围,要受社会公共利益及社会一般意识、民族意识和个人意识的影响。

  为公众所关心、瞩目的公众人物(官员、演员、歌星、体育明星等),在学理上认为他们已经抛弃了一定范围的隐私权。也就是说,个人私生活与公众知情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冲突部分,公众人物不享有隐私权。隋彭生教授认为,网络反腐,所述属实或者基本属实,不构成侵害隐私权、名誉权,如前所述,官员的隐私权在一定程度上让位于公众的知情权,在网络上公布官员的财产,也不构成侵害隐私权。

  侵犯隐私权,可以同时构成侵害名誉权。生活中有人通过披露他人隐私的方法损害其名誉权。侵犯隐私权与侵犯名誉权不同。隐私是一种事实,是当事人不愿公之于众的事实,而侵犯名誉权的主要表现却是无中生有、造谣生事。侵害名誉权,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即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没有降低,侵害隐私权仍然可以成立。

  隋彭生教授指出,官员腐败,通常与女色有关。在揭露官员腐败信息时,应当注意保护与官员发生男女关系相关人的隐私。她们若不是官员,其隐私权的保护范围与一般公民相同。在揭露官员腐败行为时,披露她们的情况,可能会构成侵害隐私权(即便情况属实)。比如,官员不雅照中女当事人。

  “权利的行使是有边界的,网民失实爆料要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是恶意诽谤情节严重的构成刑事犯罪。”隋彭生说。

  隋彭生教授认为,规范网络反腐行为,并不需要新的立法。依据现行《侵权责任法》就可解决问题。关键的问题是,不能对法律规定视而不见。

  应该说,每一位网民肆无忌惮地挥霍他人隐私的同时,自己的隐私难免会成为下一个侵权对象。用法律法规来约束滥用网络监督、破坏网络监督的行为,使网络反腐成为一块清新的空间。

  2012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李飞就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草案作了说明。

  从中央传递出一个强烈的信号是:为了保护网络信息安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2012年12月28日,《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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