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对顾湘陵、吴利君量刑畸轻
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只有两个设计项目中,顾湘陵、吴利君才构成共同受贿,并且顾湘陵是主犯,吴利君是从犯。
而抗诉书认为,这样一来少认定受贿数额191万余元。检方认为,其实顾湘陵、吴利君共同收受罗某、徐某18个业务中的设计业务费也算是受贿,因为这18笔设计业务顾湘陵均知情,其中绝大部分项目顾湘陵还给予了实质性关照。同时,顾湘陵、吴利君在这一受贿行为中,各有分工,缺一不可,因此均应认定为主犯。
检方还认为,应认定吴利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吴利君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理由是顾湘陵交给吴利君款项时,从未告知吴利君所交款项的来源,更未说明具体款项是顾湘陵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贿赂款。刑法上,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主观上必须是“明知”。
而抗诉书认为:“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从该案的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吴利君既有确定明知的情形,如唐某送3万元港币、郭某送2万元、潘某送64.5万元、晏某送21万元等。也有推定应当知道的情形,如将大量款项以他人名字开户投资、炒股、理财等。因此,指控吴利君犯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情节严重的情形。
因此检方认为,法院一审判决对顾湘陵、吴利君量刑畸轻。理由是:顾湘陵受贿时间长、金额大、人数多,并以破坏城市规划为代价,对其判处无期徒刑明显量刑畸轻。吴利君受贿金额巨大,且数罪并罚,对其判处缓刑,也明显量刑畸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