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运用价格杠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促进交通疏堵保畅,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条例》、《湖南省服务价格管理条例》、《湖南省停车场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为机动车有序停放和场地占用提供相关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公安交警、建设(规划、城管、市政)、交通、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等部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中央、省属在长单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市(州)、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施细则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护机动车停放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鼓励各类资本投资停车场的建设;
(三)贯彻交通管理政策,调节车辆行停秩序,促进疏导交通;
(四)促进单位和个人停车场地积极向社会开放;
(五)收费标准实行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白天高于晚上、中心城区高于周边地区、高峰时段高于非高峰时段、非住宅停车高于住宅停车,实行差别定价,有效调节机动车停车位供求关系。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除外)。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住宅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公安交警部门或公安交警会同建设(城管、市政)主管部门依法统一施划,并规定一定使用时间,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辆的场所,包括机动车道停车泊位、非机动车道停车泊位、人行道停车泊位。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管理。
(一)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成本、依法缴纳税费、获取合理利润的原则自主确定,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1.商业场所(包括商场、宾馆、饭店、餐饮、酒楼、娱乐休闲场所、写字楼、货运物流中心、专业批发市场等)配套的停车场或停车泊位;
2.商业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含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3.向社会开放的企业单位(不含公用企业)内设停车场。
(二)下列停车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停车场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根据不同时段自主确定具体执行收费标准,并保持收费标准相对稳定:
1.住宅小区、商住楼的配套停车场;
2.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公共交通枢纽站)、码头、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
3.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面向公众开放的内设停车场;
4.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停车场和市政工程附属停车场以及交通事故、故障、违法车辆指定停车场。
(三)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含开放式社区及背街小巷道路停车泊位)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在保证交通顺畅,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公众开放专用停车场,实行错时错峰停车,为社会提供停车服务;鼓励按政府有关规定设置临时性免费停车场;提倡机关事业单位、公用企事业机构、社会公益性场所和经营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可以对按规定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制定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以按照车辆占用场地面积的大小、停车场场地类型、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和车辆停放时段的不同,实行类别差价、地段差价、等级差价、时间差价,并可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等差别计费办法。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地段差价由价格主管部门商同级公安交警、建设(城管、市政)、财政等部门确定并公布,地段差价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二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要求、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社会承受能力,综合考虑停车场的地域、设施等级、服务水平、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指导标准并定期发布。
第十三条 机动车车辆应当按停车场或停车泊位的标线停放,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实际占用的停车泊位数收取;摩托车减半计收。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次、计时、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
专用停车场对本单位、本住宅区机动车停放实行计次、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在停车位能保持正常周转的条件下,对社会公众开放,不应实行计时收费。
实行计次收费,每次以12小时为限。
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电子计时设置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序。
第十五条 实施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机动车停车服务的经营资格;
(二)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标志和标线;
(三)配备专职人员统一着装、统一标识进行现场管理,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和车辆安全,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各类停车场在非营业时段;
(二)道路人工值守停车泊位在无人值守期间,道路自动计费停车泊位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夜间或非车流高峰时段;
(三)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及公益、公用企事业单位办理公务的合理时间内并能提供相关凭证(如会议通知、办理业务的回执、交费票据等)的车辆;
(四)进入住宅小区、住宅小区与其他场所共用的停车场停车不超过一小时的车辆;
(五)进入停车场15分钟以内(含15分钟,独立专业机械立体停车库除外)即停即走的车辆,以及夜间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停放的公共汽车;
(六)执行任务的军、警车辆和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车辆。
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对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专用车辆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机动车停车场对交通事故处理期间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半价优惠政策;执法部门在执行公务中暂扣车辆,在暂扣期间不得向机动车车主收取或变相收取车辆停放或保管费用。
第十八条 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应尽可能将停车服务成本纳入景点经营成本,逐步推行收取门票之后不另行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十九条 公立医院停车场应最大限度保障与患者就诊有关车辆行停秩序,为尽可能多的患者就诊提供方便,同时要有利于促进停车场的建设。
(一)公立医院停车位足够来往车辆正常停放周转的,不得收取停车费;
(二)公立医院停车位不够周转的,在保障与患者就诊有关车辆(凭当日就诊单据)免费停放一小时、办理公务车辆在公务接待实际时间内免费停放的前提下,可对停放车辆实行计时累加收费;
(三)在执行前款规定之后,车辆周转仍存在困难,医院应鼓励职工车辆院外停放(可补贴停车费),为与患者就诊有关车辆停放提供方便;
(四)住院病人家属凭住院探视卡(或住院相关凭证),对同一辆车多次出入实行优惠。
第二十条 居民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扣除停车服务成本和法定税费外,其收益由全体业主享有。
第二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收支情况应定期公布。收费收入应专项用于改善车辆行停秩序,促进交通顺畅和停车场建设。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场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实施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正式文书及填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报(核准)表》(表格式样见附件二);
(二)土地、房屋使用权属证明(验原件、存复印件);
(三)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库总平面图(验原件、存复印件);
(四)停车场泊位布置图和场地的街道位置示意图;
(五)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居民身份证等)及公安交警、建设(城管、市政)审批备案的资格证明复印件;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七)收费标准成本核算情况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受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请后,对符合收费条件的,应当按照当地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定期发布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在法定时限内完成材料审查、现场勘察、核实服务等级、明确定价形式、核准收费标准;办理《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有关手续;监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价目牌(表)”;对不符合收费条件的,依法将申请资料退还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凭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湖南省服务价格登记证》和“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申报(核准)表”,道路停车泊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向当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专用票据领购手续,收费收入纳入财政管理。其他停车场向当地地税部门办理专用票据领购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在停车场入口处和交费处醒目位置,按规定公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有关内容,包括:车型分类、计费时段、收费标准、服务承诺、收费核准机关、监督机关及价格投诉电话“12358”等,方便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进入停车场,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出具标有机动车牌号、进入时间的记录牌或卡,机动车驶离停车场凭牌或卡交费,停车场收费人员应提供合法的专用收费票据。不提供合法的专用收费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绝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第二十七条 对机动车停车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机动车停放者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投诉后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管理和监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纠正,并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原《湖南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湘价服〔2010〕165号)同时废止。
(湖南省物价局 湘价传电〔2013〕74号 )
(本次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见正文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