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原系A公司信息部经理,近日被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且不给与任何经济补偿。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赔偿损失。
张某认为,自己在职期间,每日准时前往公司打卡,考勤记录良好,并无旷工情况,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关系,需进行经济赔偿。(本案原告主张赔偿近12万元)。
庭审中,公司举证,张某虽按照公司规定朝九晚五打卡,但经常在正常工作时间私自外出,前往与妻子发起成立的B公司的写字楼。经调查,B公司主营业务与A公司类似,形成竞争关系。公司认为,作为掌握公司核心信息技术的人员,不得私自在外兼职或参与发起竞争性业务的公司,这是当初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约定的。张某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约定,故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最终法院判决张某行为属实质意义上的旷工,私自经营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公司有权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且可以不附带经济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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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至三十九条规定,特殊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由于用人单位过错,劳动者主动解除的,用人单位都需向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但根据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有权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承担经济补偿。员工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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