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陈某与一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公司通知陈某到期后不再续签合同。数天后,陈某回复称自己已怀孕,并附上了医院的诊断证明。公司遂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表示由于陈某处于“三期”,劳动合同期限将顺延至三期期满为止。2013年11月,陈某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公司调查发现陈某直到劳动合同到期时也没有怀孕,她提供的证明都是伪造的。公司认为,陈某谎称怀孕欺骗公司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为无效,公司多支付的10个多月的工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应予返还。陈某则认为,2012年9月,她被诊断为早孕,由于其属于高龄产妇,不久后流产,同年发现再次怀孕,直到2013年5月开始休产假,2013年8月生一男婴。但陈某未提供任何流产的证据,也没有任何流产后的医院记载或医疗行为,在此期间陈某一直在公司工作,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不同意该公司的请求,于是产生争议。
律合劳动法专家认为:《劳动法》第29条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依据劳动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陈某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怀孕时,公司不能终止劳动合同。但陈某在3个月内怀孕,流产,再怀孕,且其在怀孕时已是高龄产妇,如果在怀孕前刚刚流产,是后续医疗必须高度关注的事实,不可能不存在任何记载或者医疗行为。同时高危孕妇在不足3个月内怀孕流产再怀孕违背生活常识,其陈述存疑。且陈某没有提供曾流产的任何证据。综合这些证据材料我们可以认为陈某于2012年9月告知公司其已怀孕的事实不真实,直到双方合同期满后陈某方才怀孕,因此陈某提供虚假事实致延期阶段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期间公司向陈某提供劳动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中劳动者根据劳动数量领取报酬,但不享受休假和社会保险的福利待遇。因此陈某未工作期间所得工资和劳动合同无效期间原告为被告支付的社会福利待遇、商业保险所得、人力资源服务费用陈某均应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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