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丹县法院去年审理了一起工伤赔偿案件,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实际车主聘请的司机与被挂靠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对我们处理相关劳动争议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2011年8月5日,一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的中巴车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家属向当地法院起诉肇事方获赔各项损失共计338 056元。据查,该驾驶员是由中巴车实际车主聘用的,工资也由实际车主发放,承包运输公司的一条班线,每月上缴承包费400元。运输公司对这条班线进行了检查许可,并发放了《准驾证》,且在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中印了运输公司的印章。
2012年7月,驾驶员家属以运输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得到复议机关的最终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驾驶员家属向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由运输公司支付因驾驶员死亡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得到了仲裁机构的支持。
但运输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认为公司与驾驶员不存在劳动关系,驾驶员因该事故死亡已获得赔偿,其不属于工伤不应当得到双份赔偿。遂于规定时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驾驶员家属的工伤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律合劳动法专家认为:本案中该驾驶员持有运输公司发放的《准驾证》,且其《从业资格证》中也明确了服务单位为运输公司。虽然驾驶员的工资由实际车主发放,但由于实际车主将车辆挂靠在运输公司的名下对外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7年12月3日(2006)行他第17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个人购买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该驾驶员情况符合该答复情形,因此驾驶员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故发生当日该驾驶员按公司出车程序出车,系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驾驶员所受到的事故伤害(致死)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运输公司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有关规定支付给驾驶员家属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刘芳语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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