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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高院公布涉未成年人典型案件:少女遭父家暴推入水塘

A-A+2014年5月31日20:02红 网评论

  3.原告吕善妹、翟祖喜与被告翟有花、千丘田村委会生命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吕善妹、翟祖喜于2004年6月29日生育一子翟德旗。2011年8月12日,被告翟有花带着儿子回辰溪县仙人湾瑶族乡千丘田村娘家探亲。当天17时许,翟有花带着儿子去村外玩,途径原告家时,与吕善妹寒暄了几句。翟有花离开时,翟德旗(男,殁年7岁)欲跟随一同去玩。因天色已晚,吕善妹不同意,翟有花说玩一会儿就回来,没事。于是翟德旗便跟随翟有花一同去村外洞井边玩,翟有花在洞井下方水渠里给儿子洗完澡后即独自回家,没有将情况及时告知吕善妹。吕善妹见儿子迟迟未归,四处寻找未果,遂找翟有花问。翟有花说翟德旗在村外洞井边玩,并陪同寻找,发现翟德旗已溺死于洞井内。该洞井实际上为一自然水源,1962年在水源处修一蓄水池,主要用于农田灌溉和村民饮用水。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8200元,丧葬费7961元,合计106161元。

  辰溪县人民法院认为,死者翟德旗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认知缺乏判断能力,对危险程度及危害后果不能做出正确判断。当翟德旗经监护人原告吕善妹同意后,随被告翟有花一同外出玩耍时,吕善妹与翟有花的口头约定即构成了无偿委托合同,吕善妹将监护职责部分委托给了翟有花。基于该合同产生了翟有花对翟德旗的看管义务,翟有花在此临时看管期间应当保护翟德旗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然而,翟有花因重大过失,将7岁的翟德旗独自遗留在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场所,未对翟德旗尽到看管义务,违背了无偿委托合同义务,致使翟德旗溺水身亡,侵害了翟德旗的生命权,翟有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吕善妹、翟祖喜作为翟德旗的法定监护人,未正确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自身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相对方的民事责任。作为事故发生地蓄水池的使用者、管理者,被告千丘田村委会没有过错,对翟德旗的死亡不负民事责任。据此,判决由被告翟有花赔偿原告吕善妹、翟祖喜经济损失6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吕善妹、翟祖喜自负。

  【案件点评】

  在民事审判领域,如何贯彻落实“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理念,是少年法庭面临的新挑战。监护人的口头约定是否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无偿的委托合同中,如何判断受委托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翟德旗之母吕善妹与被告翟有花口头约定翟德旗跟随翟有花出去玩耍,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无偿委托合同成立,翟有花应当负有看管翟德旗的义务,内容主要是保护翟德旗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翟德旗只有7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认知缺乏判断能力,对危险程度及危害后果不能做出正确判断。翟有花没有将翟德旗安全带回而独自回家,也未将情况及时告知吕善妹致使翟德旗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溺水身亡,翟有花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法定监护人,未能正确履行其监护职责,自身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相对方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审理较好地体现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司法理念。

  4.原告胡友珍与被告张开俊变更抚养关系案

  【基本案情】

  原告胡友珍、被告张开俊于2000年12月3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张某(1996年7月14日出生)由父亲张开俊抚养至独立生活。离婚后,张开俊因心情压抑经常酗酒,酒后便对女儿张某进行打骂。2005年张开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张开俊变本加厉地酗酒,酒醉后即不断地殴打谩骂张某,并限制张某人身自由,不许张某与外界接触,致使张某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影响。2010年10月3日晚上,张开俊酒后见张某使用手机发信息便又殴打张某,后在他人的劝阻下才停止殴打。时隔不久,张开俊在一次醉酒后,无缘无故将张某推到水塘中,幸被张某奶奶发现后将其救起才幸免于难。

  2011年3月19日深夜,张开俊酒后将已入睡的张某叫起来殴打,将张某的左脸打肿致伤,张某自此不敢回家。张某身心遭受了严重摧残,遂于同月26日,向司法部门写了一封《恳求司法部门还我自由》的求救信,表示再不愿意跟随父亲张开俊生活,要求跟随母亲胡友珍生活。胡友珍遂向法院起诉变更抚养关系,并在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张某的人身安全。

  浏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张开俊与其女张某共同生活期间曾多次殴打、威胁张某,并限制张某的人身自由,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清楚,确认被告张开俊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同年4月11日,法院依法裁定:一、禁止张开俊威胁、殴打张某;二、禁止张开俊限制张某的人身自由。后本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张某自2011年4月28日起由胡友珍抚养至独立生活。

  【案件点评】

  针对儿童的家庭暴力行为不仅伤害儿童身心健康,而且侵犯儿童人格尊严。但是由于家庭暴力具有内部性、隐蔽性的特点,往往因为当事人举证不足,导致司法应对力度不够。

  本案的成功调解,既保障了未成年人张某的人身安全与自由,也消除了其心理阴影和思想包袱。本案发出了全国第一道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开创了以裁定的方式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先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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