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湖南法院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典型案件
1.被告人曾星明猥亵儿童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星明,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小学教师。
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曾星明在任职嘉禾县某小学教师期间,利用任数学老师之便,以上课时女生不专心听课为由,在课堂上先后对被害女学生雷某、雷某某、邓某、刘某某等多人实施猥亵。
嘉禾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星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曾星明在课堂上多次猥亵多名女学生,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量刑幅度从重处罚。曾星明身为人民教师,本应是教书育人、遵纪守法的榜样,但是却利用教师身份,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在公共场所猥亵多名女生,其行为性质恶劣、社会影响极坏,应当予从重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曾星明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案件点评】
近年来,涉未成年人犯罪及权益保护问题受到社会普遍关注,尤其是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频发,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为积极回应社会关切,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从办案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进一步明确和规范,进一步加大了对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从严惩处力度,湖南三级法院在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均严格遵循该意见办理,从严惩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
在本案中,作为人民教师的曾星明在课堂上多次猥亵儿童,其作案场所——课堂,是公众学习之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公共场所。曾星明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多名儿童的犯罪行为,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学生,住湖南省株洲市。
2012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男,15岁)因被害人刘某与其表弟唐某发生纠纷,在株洲市天元区天伦路动感地带溜冰场外,持一瓶尚未开瓶、装满啤酒的啤酒瓶击打刘某的头部,致刘某头部受伤。何某某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重伤,构成九级伤残。同年9月11日,公安机关将何某某抓获归案。同月18日,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代为预付刘某医药费25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某达成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何某某自愿赔偿刘某经济损失45000元(含已预付的25000元),刘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何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是未成年人,且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减轻处罚。
经社会调查,发现何某某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在于从小受家庭不和谐因素的影响较大,性格偏激,法律意识淡薄,没有树立正确人生观与价值观,对社会事物缺乏正确的认识。据此,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案件点评】
审理未成年人实施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案件时,应当注重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在充分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时,也应当依法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设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被告人何某某、被害人刘某均系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双方因一时冲动引发本案。
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少年法庭注重坚持双向保护原则,凸显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