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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规定女职工怀孕满4个月流产可休42天产假(2)

来源:红网 2012-05-11 08:16:55

  链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工网解读

  4月28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工人日报从《规定》出台前后背景、意义、工会参与、特点等多方面为读者全面解读。

  NO.1【背景】原有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

  全国女职工期盼已久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经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这是我国广大女职工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民生的高度重视和对广大女职工的极大关怀,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全总女工部负责同志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介绍了《特别规定》的出台背景:

  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称《规定》)是我国第一部综合性的女职工劳动保护专门法规,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之后国家又陆续颁布了《妇女权益保障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体系。《规定》施行24年来,其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

  一是劳动关系领域发生重大变化。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所有制结构的调整,我国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格局的形成和公有制企业的改革,使劳动关系多样化、复杂化;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使劳动关系市场化、契约化。这些变化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职工队伍和社会稳定提出了新挑战。

  二是女职工劳动保护需求发生变化。我国女职工队伍不断壮大,由1988年的5036万发展到今天的1.37亿,占职工总数的42.7%。其中,女农民工已占女职工总数的37%,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对象、利益诉求呈现出多层次、多样化,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要求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更明确、更具体,标准更科学。

  三是在贯彻执行中存在许多问题。由于《规定》制定时间久远,其适用范围、保护标准、生育待遇、禁忌劳动范围的相关内容已不能满足新形势下女职工劳动保护的需求,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部分条款与国家相继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无法接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作用的发挥。

  四是社会各界要求修改呼声强烈。自1998年以来,人大、政协每年都收到希望国家尽快修改完善《规定》的议案和提案,且议案和提案数逐年增加。许多专家、学者、职工群众、社会团体、妇联和工会组织也通过多种渠道和途径进行呼吁,形成了较强的态势。

  对此,在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国务院法制办的积极努力下,在多部委的共同参与,工会、妇联等群团组织的积极配合下,修订工作于2006年列入议程,经过深入调研和反复论证,《特别规定》得以出台。

  NO.2【意义】坚持民生为重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

  全总女工部负责同志表示,《特别规定》的颁布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是体现了党和国家关心爱护女职工的一贯政策。1925年第二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的经济斗争决议案就对女工的劳动保护做出明确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党又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妇女的政策和法令,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体系。《特别规定》的颁布实施更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高度重视和与时俱进,体现了坚持民生为重、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

  二是体现了对女职工和下一代健康的高度重视。女职工在肩负着参与国家社会经济建设重任的同时,还承担着人类繁衍下一代的社会责任。加强对女职工劳动过程中的特殊保护,对于保护女职工及其下一代的健康、保证中华民族的整体素质的提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三是有利于保护和调动女职工的积极性。女职工是工人阶级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特别规定》的颁布实施,有利于保护女职工的平等就业、职业安全和生命健康,对于进一步激发女职工参与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四是有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础。贯彻落实《特别规定》,促使企业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既可增强职工对企业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又解除了女职工的后顾之忧,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中华女子学院法学院刘明辉教授介绍说,《特别规定》第11条规定了用人单位防止工作场所性骚扰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在工作场所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应当”一词表明这是一种强制性规范,用人单位只要违反此项义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女职工期盼已久的一项法律制度,堪称保障女职工人格尊严和工作环境权的一项重大突破,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是填补了国家性骚扰立法的一项空白;二是有利于实现新《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确立的反性骚扰目标;三是这是一项低成本高产出的双赢战略;四是为地方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奠定了基础。

  NO.3【特点】六个方面着力加强女工劳动保护

  在谈到《特别规定》有哪些进展时,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劳动关系系副主任林燕玲教授介绍说,主要有以下六大特点。

  特点一:适用范围的规定更加准确,体现了时代的特点。适用范围规定的修改,体现了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环境,已经发生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由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向各种类型企业的转变,由人民团体向各种类型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等用人单位的转变。

  特点二:用人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及其法律义务得到强化,法律责任规定更加明确、细化。职业场所是劳动保护的主要场所,因此,用人单位是保护女职工职业安全和健康的责任主体,《特别规定》对用人单位规定了明确而严格的法律义务。

  特点三:女职工劳动保护更加全面、公平,保护水平得到提升。与《规定》相比,《特别规定》首先将女职工产假从过去的90天增加到现在的98天,并且对女职工怀孕流产的产假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如“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其次,《特别规定》不仅关注女职工身体和生理的劳动保护,而且增加了对女职工精神和心理方面的保护条款,强调“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再次,对女职工权利救济的规定体现了与现行法律制度的合理衔接。

  特点四: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内容纳入《特别规定》,操作性更强。《特别规定》将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为特别规定附录列示,并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

  特点五: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与否的差别待遇加以明确。《特别规定》对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与否的差别待遇加以明确,不仅可以减轻参加生育保险单位聘用育龄妇女的经济负担,承认生育的社会价值;而且会引导和鼓励更多的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

  特点六:政府相关部门对用人单位监督检查及处罚的责任得到明确。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那么,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由谁来监督检查?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又由谁来进行处罚?《特别规定》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同时,“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进行处罚。

  NO.4【参与】全总和各级工会积极参与修订工作

  记者了解到,在《特别规定》出台的背后,全总和各级工会积极参与了修订与完善的工作。

  深入开展调研。1998年全总在《关于新经济组织女职工劳动保护状况的调查报告》中首次提出修改《规定》的建议。之后,全总在地方各级工会的配合下,针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先后开展了不同所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状况、非公有制企业女职工特殊权益保障情况、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情况、女农民工特殊权益保护情况等10余项专题调查,各级工会组织开展百余次调研,较为全面地了解和掌握了女职工特别是女农民工劳动保护的现状及存在问题。

  主动协调沟通。2000年以来,全总多次就《规定》修订相关事宜与人社部有关司局进行沟通和座谈,积极反映意见建议,并联合开展了专题调研。2006年,全总以贯彻国务院领导关于重视和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重要批示为契机,进一步加大了推进力度,在与人社部达成共识基础上,开展修订的前期准备工作,并联合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规定(修订草案)》。在国务院法制办将《规定》修订列入立法计划后,全总又多次沟通,就《规定》相关条款的修订进行了深入研讨。

  积极建言献策。自1998年以来,全总每年都通过工会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修订《规定》的提案议案。2006年,在调研的基础上起草关于修订《规定》的可行性报告、修改建议稿等配套材料,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和人社部等相关部门,并在参与《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10周年大检查报告中再次就修订工作提出具体建议。

  参与征询意见。在《规定》修订工作列入立法计划后,全总积极协助国务院法制办组织召开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女职工劳动保护专家座谈会、论证会、研讨会20多次,广泛听取各方的意见和建议;先后8次组织省级工会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收到意见和建议近千条,并协助国务院法制办汇总各地政府有关部门报送的意见和建议。《规定(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后,全总广泛发动并将各地的262条修改意见进行汇总归纳,以书面形式报送国务院法制办。

  【观点】全国妇联权益部部长蒋月娥: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是男女平等的必然要求

  劳动保护是所有劳动者都会面临的健康和安全方面的需求。但是,女性在劳动的同时还承担着生育和抚育婴儿的天职,这些生理特点使得女性在生理的特殊时期会遇到特殊的困难。给予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既是体现公平的需要,也必将有力地推进女职工实现劳动权利,促进就业平等。

  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明确指出,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和限制构成歧视,但为保护母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除外。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就是针对女职工的生理特点、体力状况,特别是针对“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情况,对女职工从事劳动给予特别保护的制度。《特别规定》第一条即开宗明义地指出,该规定是“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说到底这是基于保护母性的目的而采取的特别措施,是实质平等的具体体现。

  【观点】北京大学医学部教授周树森:禁忌劳动范围一直是女工权益保护的重点热点

  禁忌劳动范围一直是女职工权益保护工作中的重点热点。原《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中第十六条规定:“女职工因生理特点禁忌从事劳动的范围由劳动部规定”。原劳动部据此专门委托原北京医科大学公共卫生学院妇女劳动卫生研究组进行了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研究。该研究组对国内11个城市女工较集中的263个工厂进行了调查,从事有害作业的女工达84000余人,其接触的职业有害因素主要有28种,其中对女性生殖功能及胎儿发育可能直接或间接有不良影响的有17种,除此之外,根据国内外文献及课题组本身的研究工作经验又筛选出11种对女工健康及胎儿发育可能有危害的职业因素,即镉、有机汞、鈹、苯乙烯、氮氧化物、环氧乙烷、一氧化碳、砷、己烯雌酚、放射线及负重。根据调查研究的结果,对这28种职业有害因素,按其对女性生殖功能及胎儿发育是否有影响,以及影响的程度进行了分级评价,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女职工应禁忌的劳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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