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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慧诉永州劳教委案二审宣判实录

A-A+2013年7月15日10:04湖南法院网评论

  [审判长]: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的规定,对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重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刘××等4人所作的《撤销劳动教养决定》和《行政赔偿决定》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二审对上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交的唐慧精神受到损害的证据:两张照片及唐慧之母刘和英一审中当庭作证的证词,一并进行了质证。经综合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采信。

  二审庭审中,面对当事人、众多媒体和旁听人员,永州市劳教委法定代表人就作出劳教决定时没有考虑到“唐慧的女儿尚未成年,且身心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特殊监护等情况”、“人文关怀不够”、“处理方式不当”,向唐慧致歉。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审判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永州市劳教委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查明的事实看,唐慧多次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和社会正常秩序,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永州市劳教委对唐慧作出了劳动教养1年6个月的决定。湖南省劳教委复议决定确认了永州市劳教委认定的“唐慧有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要事实,同时认为,永州市劳教委没有考虑到唐慧女儿尚未成年,且身心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特殊监护,对唐慧依法进行训诫、教育更为适宜等情况,依法撤销了永州市劳教委的劳动教养决定。其撤销的法定理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5目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因此,永州市劳教委以撤销的理由是出于人文关怀,决定不予赔偿,于法无据。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后,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故湖南省劳教委撤销永州市劳教委对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的效力追溯至该决定作出之日。由此,永州市劳教委对唐慧的劳动教养决定从作出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唐慧已经实施的9天劳动教养失去了法律依据,唐慧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其要求永州市劳教委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给予其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唐慧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永州市劳教委没有综合考虑唐慧及其家人的特殊情况,对唐慧实施了劳动教养,处理方式明显不当,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因此,唐慧要求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情可予支持。但是否必须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二审庭审中,永州市劳教委法定代表人就作出劳教决定时没有考虑到“唐慧的女儿尚未成年,且身心受到严重伤害,需要特殊监护等情况”、“人文关怀不够”、“处理方式不当”,向唐慧赔礼道歉,故对唐慧此项诉讼请求可视为已经履行。

  [审判长]:综上,原审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给予行政赔偿的情形并判决驳回唐慧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书记员]:全体起立!

  [审判长]:一、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永中法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

  二、撤销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永劳赔决字(2013)第01号行政赔偿决定;

  三、由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赔偿唐慧被限制人身自由9天的赔偿金1641.15元(182.35元/天×9天);

  四、由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向唐慧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宣判完毕。现在闭庭!闭庭后,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签收法律文书、核实宣判笔录并签名。(敲击法槌)

  [书记员]:请审判长、审判员退庭!

  [书记员]: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退庭。

  [主持人]:本次庭审直播内容不是法庭记录,不具有法律效力。

  [主持人]:本次庭审到此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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