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2011年3月16日应聘到某公司工作,2011年3月17日,李某在工作过程中致左手受伤,2011年3月31日李某与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该公司向李某支付工伤赔偿款5400元,并于当日交付。2012年1月10日,李某的工伤被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十级。2012年5月15日李某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万余元。2012年6月,李某不同意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于同年7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其与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并要求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4万余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的认定产生分歧。
笔者认为,订立协议时,工伤认定决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尚未作出,显然是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的窘迫或缺乏经验,订立的明显有利己方,明显不利对方的合同,属显失公平的协议,可予以撤销。
显失公平的合同须满足:合同一方具有优势地位,或者对方没有经验;优势方利用了己方优势或对方劣势;双方达成的合同违反公平或者等价的原则。
劳动者在受伤后且未经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时,并不清楚其能够获得赔偿的情况,在主张赔偿的问题上显然缺乏经验和底气,加之受到伤害后,其经济状况大多比较窘困和急迫,因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形成了较为显著的优劣势对比。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前,与劳动者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若该协议的赔偿款项显著低于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一般应认为是显失公平的协议。因为其行为是对劳动者利益的重大损害,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从中受益,违背了公平原则。
本案中,面对5400元的赔偿协议和工伤十级的鉴定结论,不难看出该协议获赔的金额的确远远低于其依法应获赔的金额。
因此,对原告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欢迎有需要的企业、个人前来办理人事事务及劳动法律事务咨询!(由易天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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