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先生与某快递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任送件员一职,负责某一片区快件的收发,3年来工作勤勤恳恳,得到了客户的信任,许多客户在收到他送的快递件时不再当场开包验货。正是因为这样,C先生觉得有机可乘,于是在一次送货过程中私自拆开了一家珠宝公司的包裹,将里面的黄金饰品据为己有。后东窗事发,C先生被依法逮捕,并被依法判了5年6个月的有期徒刑。快递公司也因此开除了C先生。
【律合劳动法务专员刘丽芳评析】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此案中快递公司开出C先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又引申出几个问题需要我们注意:
1、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五条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具体指:(一)被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的;(二)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三)被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分的。其中第(二)项比较好理解,但是免于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则需视情况而定。
(1)对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其劳动合同。但其行为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其他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 缓刑、减刑和假释等都属于刑法的具体运用问题,在本质上并不改变所受刑罚的性质。
(3)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分。此种情况下,被告虽然免于刑事处分,但在实质上仍构成犯罪,属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2、 不属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1)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采取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
(2) 劳动者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的
3、 相关特殊规定
(1) 劳动教养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自此我国的劳教制度终结,劳动教养不再成为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事由。
(2) 收容教育
劳动部《<关于职工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企业能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09号)中规定:“企业职工因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公安机关执行收容教育的,企业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员工被收容教育的,虽然不属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但企业仍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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