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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八成刑案受害人难获赔 案犯判死搁浅民事案

来源:青年周末 2012年8月17日18:12【评论0条】字号:T|T

刑事救助,路在何方?(资料图:刑事救助,路在何方?)

  ■法律的尴尬

  记者:有人对国内近年发生的特大凶杀案作了抽样调查,涉及范围从张君抢劫杀人案(杀死或伤害50余人)、黄勇智能木马杀人案(杀死17名少年)、马加爵杀人案(杀死4名大学同宿舍同学)、杨新海流窜杀人案(26起杀死67人)、宫润伯变态杀人案(杀死6名佳木斯儿童)、个体屠宰户石悦军杀人案(杀死12人伤5人)到邱兴华案(杀死11人),发现几乎没有一个被害人获得过被告人的赔偿。

  而您的案件的当事人在梁某被枪毙后,还能从校方获得1.5万的赔偿,您是否认为这个判决是对现有法律法规的一种超越呢?

  张树国:我内心很明白,这个判决,纯属来之不易;如果接连打二审,也许连这个结果都会改变(深圳已有同样案件一审判赢而二审改判的先例)。因为它毕竟是建立在对现有法律法规上的一种突破性尝试。也正基于此,我和受害人共同决定放弃上诉;严格地讲,甚至更多的是我在说服受害人不要再进行上诉。

  从某种角度看,案发后学校曾赔过一些钱,法官完全可以说学校本身没钱,不是盈利单位;且在案发后已主动支付过赔偿并以此判驳。如果做出这样一份判决,你也没有办法!而相反,他支持了这1.5万元,从这个意义上说,一审法院还是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倾向于对受害人进行保护的。

  好在这个案子还有一个学校,他要不是老师呢?他无业怎么办?不就没有任何渠道了吗?不要说1.5万元,1.5元都拿不到。

  义务教育,学校怎么办?哪有钱?关张啊!这是中国司法制度造成的。我非常痛苦,本来可以让加害人承担一部分,却非要等着判决找学校来赔偿,这是现有制度造成的。

  记者:法院最终没有支持您将处女膜当物质的诉求,您是否感到很尴尬呢?

  张树国:“处女膜”案件的尴尬,是法律的尴尬。将处女膜当作物质的确很勉强也很无奈;这个尴尬不是我个人的尴尬而是源于法律的尴尬。我这么做,完全是由于中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上立法和司法的缺失造成的。它显露的不是我个人的问题,而凸显的是法律的空白。我提出比较罕见的赔偿请求,根本目的是希望借此推动法条修改,让在刑事案件中的受害者得到合理的补偿与抚慰。

  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了刑事赔偿的范围,并且这方面的判例也相当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却否定了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赔偿的可能性。

  这就造成了一个非常荒唐的状况: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法院可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但如果在民事侵权之外增加了刑事犯罪的因素,受害人的权益反而得不到赔偿和保护了。

  强奸案受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所面临的司法障碍,给立法机关提了一个醒,应当正视被害人要求精神赔偿的强烈愿望,尽快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赔偿范围,以免受害人遭受二次损害。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出现的法律瓶颈,法律界的讨论早已有之,相关性的修改建议并不鲜见。明确将精神损害赔偿列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提出最多的一种意见。

  ■必须改变八成以上受害人得不到赔偿

  记者:从某种角度说,如果不是您做代理,这个案件的结果可能不是这样。从这点看,我认为这个判决“不正常”,因为它只能是个案而不是制度。这个观点您同意吗?

  张树国:就算案子完了,我决不算完——针对刑事受害人保护问题,我将用另外途径,呼吁这件事情,来促进有关立法司法机关去尽可能完善相关程序和制度——比如说,以政协常委身份和其他献言献策的渠道,以案说法,提出议案。

  近年来每年两会期间,都会有代表和委员就刑事受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建立奔走呼告,这说明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大家已经形成共识。作为同行的大成律师事务所彭雪枫代表又再次呼吁,并且认为这项制度的建立,是国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也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

  我曾经看到一组数字:自2001年以来,我国每年刑事犯罪立案均在400万起以上,破案率均为40%-50%。那么即使不算已经破案的,我国每年有大约200万左右的被害人无法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

  以2004年为例,全国进入诉讼的刑事死亡案是2.4万余件,刑事伤害案是14.8万余件。前后相加,除了那些经济条件相对较好的受害人外,每年可能至少有上百万被害人因为得不到加害人的赔偿而身陷绝境。一句话:80%以上被害人无法得到赔偿。

  我国对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补助和救济之所以一直处于比较无奈的境地,是因为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国家对刑事案件受害人的救济补偿制度。而这项制度早在二战以后,就在新西兰和欧美国家建立,日本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并设立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通过政府拨款或慈善募捐等形式,设立一项基金,对暴力犯罪的受害人进行救济。说得通俗点,就是由国家替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人给受害人以相应的赔偿。既让受害人切切实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而这些刑事受害人所受到的不仅是身体伤害,精神创伤亦苦不堪言。被害人如得不到应有的救济,还会加剧其复仇心理,也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当前,我国涉法涉诉上访形势严峻,其中被害方上访所占比例较大,且呈逐年上升趋势。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受理本院管辖的不服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3769件,其中属于被害人申诉的1234件,占32.9%;2006年,受理此类案件4740件,其中属于被害人申诉的1772件,占37.38%。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也是从源头上解决涉法涉诉上访问题的现实需要。

  我建议,通过制定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对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加以明确规定。同时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专项基金,基金以国家财政预算为主要来源,由中央和地方政府每年从财政预算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同时还可以从罚金、罚没财产、监狱服刑人的劳动收入、法院的诉讼费和社会捐助等渠道吸纳部分资金。

  另外,我还可通过案例申报渠道,通过中华全国律协及其他可以参与《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机构和老师,去推动或完善这方面的立法。

  ■链接一:

  一次夭折的精神损害赔偿判决尝试

  在刑事案件中,对于被害人不能精神赔偿提出挑战的,并非没有先例,被害人勇敢地提出了请求,而一审法院也大胆地作出了判决,但是最终无疾而终。

  这起案件发生在深圳市。29岁的黄霞(化名)在深圳一家跨国贸易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黄霞人长得漂亮,尤其喜欢英语。供职跨国公司后,她报名参加了深圳某公司的英语俱乐部。

  1998年8月15日下午,黄霞和往常一样兴致勃勃地来到俱乐部,希望能利用这个机会提高自己的英语水平。在活动中,一位操着流利标准英语风度翩翩的男子引起了黄霞的注意,经介绍,此人叫刘飞(化名),持澳大利亚护照,定居于澳大利亚悉尼市。

  黄霞主动上前用英语和刘飞交谈起来,两人越谈越投机,都有相见恨晚的感觉。下午5时,刘飞邀请黄霞来到自己位于罗湖区某花园的住处吃饭,黄霞欣然前往。在客厅里吃过晚饭后,刘飞说:“澳大利亚的风光很美,你来看看照片吧。”没有任何戒心的黄霞被领进了刘飞的卧室,岂料一进卧室,刘飞就将房门反锁,并抱着她强行接吻,提出要发生关系。黄霞断然拒绝,但是刘飞不顾对方的拼命反抗,施用暴力,多次对黄霞实施强奸。

  经法医鉴定,黄霞的左腕、左肘、颈部有多处损伤,处女膜新鲜破裂,黄私处提取物上的精斑为刘所留,刘飞犯罪事实清楚。

  在案件审理中,黄霞认为刘飞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必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于是向罗湖区法院提出了附带民事的诉讼请求。该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持续时间又长,原告又系处女,受损害的结果严重。并称其“行为实质是一种严重侵权行为,其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认为刘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终身的精神痛苦和部分可得的精神利益的丧失,并由此导致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判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黄霞精神损失费8万元。

  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双方当事人上诉以后,深圳市中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受理”和相关法律,最终裁定:撤消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的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共计2970元,由原告负担。

  这一次,由被害人与法院共同对刑事案件中精神赔偿作出的尝试以夭折告终。

  ■链接二:

  国家救助制度部分试点城市

  2004年,山东的两个中级法院——淄博和青岛,不约而同开始试行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成为最早“吃螃蟹”的。

  2004年,四川德阳市绵竹法院先行尝试“司法救助基金”。

  2006年底,浙江全省103个法院全部建立了司法救助基金,总额达4000余万元。

  2007年5月下旬,湖北大冶市建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基金制度。

  2007年9月,广东省高院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起草拟定了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相关文件,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将于近期在珠海等城市进行试点。

  ■链接三:

  国外刑事被害人补偿依据

  自新西兰率先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后,英国、美国、加拿大、日本、韩国等社会福利发达的国家相继建立此项制度。其立法的主要依据有:

  (一)国家责任论。国家负有为公民提供安定的生活环境、防止刑事犯罪发生的责任。如果公民的权益遭受犯罪的侵害,说明国家对公民权益保护不力,理应对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公民具有受国家补偿的正当权利。

  (二)社会契约论。确保公民财产及人身安全的责任,源于公民与政府间自然缔结的社会契约,保护刑事被害人是政府责无旁贷的义务。如果政府不能履行其义务,刑事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有权要求政府负赔偿责任。

  (三)社会福利论。刑事被害人是社会亟待帮助的弱势群体,政府应履行保护被害者的职能,为刑事被害人提供福利性保障,以补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悲惨境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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