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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八成刑案受害人难获赔 案犯判死搁浅民事案

来源:青年周末 2012年8月17日18:12【评论0条】字号:T|T

 

法律也需要沉思法律也需要沉思

  “处女膜”案五年再回首 专访全国律协刑事委员会委员

  强奸犯被毙 受害人谁赔

  ■八成以上刑案受害人得不到赔偿

  ■现行法律堵死了获得赔偿之路

  ◎文/北京青年报记者  张倩

  在刚刚结束的“两会”上,来自法律界和新闻界的人们,又一次把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立法议题重新提起。这个三年前由最高检倡导发起,并且每年“两会”期间都会有相应提案关注的“话题”,已经成了代表们热议的“老生常谈”。

  2005年2月14日,春节刚过,一个偶然的机会揭开了一个令人震撼的“黑幕”:广西南宁三塘某小学老师梁某,利用其当班主任的机会,奸淫班中13个六七岁的女生长达近两年。梁某很快被绳之以法,没有任何悬念。

  罪大恶极的凶犯被枪决,他却留下了一系列的“身后事”:依据“先刑后民”的审判原则,在梁某的刑事案件未审结前,相应的民事案件暂不审理;孩子们提起的民事赔偿只能搁置。而伴随着从重从快的刑法理念,像梁某这样的人几乎是宣判与执行同步。死了的凶犯就使得民事案件丧失了被告。

  于是,遭受令人发指的性侵害的数十名刑事受害人,又丧失了索要民事赔偿的前提。她们从身体到心理所遭受的伤害找不到索赔的“路径”。从肉体的治疗、到心理的疏导、再到因名声所累必须转学或者住所迁移……一切必须的物质损失随着凶手肉体的消失民事赔偿责任也灭失了。

  她们的境遇并非个例。一份以北京市某中级法院审结的614起案件为蓝本的调查结果显示:80%的刑事案件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物质补偿。

  由于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不涵盖刑事案件受害人,因此她们无法从此处要到说法。而物质损害赔偿,她们丧失的是贞操,如何像肢体伤残那样界定其肉体的损失?难道就听任这些女孩子在遭受刑事侵害的同时,还要丧失应有的民事赔偿吗?

  作为中华全国律协刑事委员会委员、广西政协常委中唯一的律师代表的张树国,为梁某性侵害案的受害女生承担了法律援助。他思量再三,决定另辟蹊径,提出一个大胆的令人震惊的诉求:将“处女膜”看作“物质”,为每名受害少女索要20万元……

  毋庸讳言,这起诉讼以他败诉告罄。而不死心的张树国又再次通过起诉罪犯的学校,为每个受害少女要到了1.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张树国律师希望通过对个案的援助,力图引起全社会对刑事案件受害人补偿制度建立的关注:既包括将精神损害赔偿机制纳入刑事受害人范畴,也包括让国家替无力赔偿的加害人给予补偿的制度的建立。

  ■五年前校园强奸案

  整整15天过去了,记者掰着手指计算后发现,在拿到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法院(2008)兴民一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阿林的委托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主任张树国,并没有像五个月前,他初次接受记者采访时承诺的那样——“不惜一切代价,继续上诉,把性侵害少女‘精神损失费’索赔官司打到底……”而是主动劝说受害女童的家长,接受眼下这个判决结果,虽然1万5千元这个判赔数字,只是他们当初的诉求“缩水”后的十几分之一。

  记者:您当初是怎么想到要为这个案子提出免费代理的?因为我知道从学术界到实务界,从专业人士到普通民众,都有人质疑您的初衷与动机:是借舆论炒作提高知名度?是打着法律援助的旗号行免费广告的实质?

  张树国:据当地媒体报道,事发的经过是这样的。2005年2月14日,正好赶上大年初六,家住南宁郊区三塘镇某村的赵蕊忙着壮乡“开年”的事,女儿小兰跟着两个表姐一块从市区姑妈家回村了。下午4点左右,小兰表姐突然拉着赵蕊到楼顶说,小兰可能跟她的班主任有点那个男女关系!

  原来,头天晚上小兰的表姐睡觉前随口讲了一条报上的奇闻,说是有一个小学女生,竟然怀孕了。小兰听了很紧张地问她,为什么怀孕?是不是跟老师怀孕?

  表姐觉得小兰的问题不对劲,再三追问,小兰说,她跟班主任也是这样的,班主任经常带她去电脑室,然后就脱她的裤子。而且不止她一个,班上的女同学差不多都曾被叫到电脑室脱裤子。

  赵蕊着手去证实此事。她找到女儿同班同学谢娟等人……经过核查确有其事。2月16日下午知情的家长一起来到南宁市三塘镇派出所报案。2月17日, 梁某在学校被抓获。

  据家长们介绍,在找到我之前,家长们曾咨询过多位律师,最后几经辗转托人找到了我。鉴于她们的特殊情况和它所暴露显现的我们相关法律制度方面的问题,我决定和本所的另一名女律师,共同为几名受害女生代理此案,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

  ■法律堵死受害人赔偿路

  记者:当初怎么想到提出将处女膜当“物质”索赔20万,并且再同时诉求3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呢?是要噱头?是抢风头?

  张树国:南宁市检察院的起诉书称,经审查查明,梁某从2003年3月至2005年1月期间,以批改作业及检查身体为由,共奸淫13名女生,猥亵1名。据其供述,其中最多的受害少女,他曾经强奸过五六十次。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这么多这么小的女孩子遭受如此严重的摧残,其从肉体到精神的创伤可想而知。

  在接案后,我最担心的是这些小女孩有可能面临任何赔偿都得不到的结果。以往很多类似这样的案件,尽管作恶者得到惩处,甚至被判处死刑,但对受害者的精神赔偿却显得很苍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也就是说,上述两项规定实际上已经把强奸案中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失赔偿的路给堵死了。但是强奸案被害人的损失主要表现为精神上的损失,如果法律规定刑事被害人的损失赔偿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就使得强奸案件的被害人根本无法提起损害赔偿。

  我由此萌发出“处女膜是物质”的观点,并以此为理由提出了处女膜损害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假使说因被强奸而以遭受的精神损失为由提出索赔,法院有可能不支持,那如果将处女膜定义为“物质”,“物质”遭受了损失,就可以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了。

  ■把“处女膜”当作物质

  记者:关于性暴力犯罪的物质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理论界一直存在着争议,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处女损害赔偿请求,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是很难得到支持的。您是做刑案的专业人士,不可能不知道这两点。也正因此,许多人质疑您的目的。

  张树国:我的“处女膜是物质”的诉求提出后,我看到网上有很多说法,有些甚至是针对我本人的——比如质疑我怎么能把人体器官、把人“物质化”?怎么能用金钱去衡量?并提出我没有“定价权”、也没有定价的资格等等。还有人直接质问我:“你凭什么给处女膜定价20万?”

  说心里话,直到今天,我不知思考过多少次,不管是在路上还是在阳台上,也不管是刮风下雨,还是天气晴朗,我都在思考,人体器官到底是不是物质?思考的结果是,到今天我仍然认为“是”!

  人体作为物质具有不可争议性,既然人体属于物质,那么人体器官当然是物质。处女膜作为一种象征,一旦遭到破坏,将是任何器官都不可替代的。既然处女膜不能排除在物质范畴之外,当这种物质受到客观损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人以不法行为伤害了它,必然要影响到受害人身体、读书、就业、婚姻等多方面。因此,我提出该项索赔20万元并不为过。

  况且这些受害者的家庭生活困难,根本无力摆脱现处的生活环境,这也意味着她们将难以对抗世俗的压力,永远生活在噩梦里。所以,这个“物质”要么无法定价,若真要赔,就应该是个“天价”。

  而且就这类案件,按照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除了我把它归结为“物质”外,还怎么能提出这项赔偿?

  我们为什么就不能对10年前制定的这些法律法条,面对全国逐年增加的刑事案件,在受害人保护方面,进步或调整一点点?

  记者:结果怎样呢?

  张树国:不出所料,对我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很快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结论都是同样的几点:

  第一,该小学不是犯罪行为的共同致害者,不符合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条件,因此该小学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当事人提出精神损失赔偿诉讼请求的,不予支持。

  第三,受害人提出要求赔偿处女膜损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一句话,也就是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从精神损失费到“物质”损失费,我都没能为我的代理对象,带来一分钱的赔偿款。按现有司法解释,我要想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就得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但很快,加害人梁某就被执行死刑了。

  ■“打”了之后还要不要“罚”

  记者:很多人认为加害人梁某被执行死刑,就等于国家为受害人报了仇,您怎么看待这种认识?

  张树国:用公法而取代私法的理念已经过时了;“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用刑罚取代经济处罚的时代也过去了。

  我认为,无论从法理上分析还是依照现行的法律,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都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一方面侵害了公法的秩序,一方面侵害了私法上的权利。对行为人处于刑罚,维护的是公法秩序,对行为人责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则是对受到侵害的私权利的救济。这两个方面的救济都是必要的,具有同时保护的需要。

  而随着梁某的死亡,我不得不面临这样一个局面,即加害人梁某的死亡,意味着原刑案的“被告人”,亦即即将提起诉讼的民案的“被告”,没有了。

  我国现有法律关于程序的规定,是“先刑(案)后民(案)”,即指在刑事案件没有审结前,民事案件不得审理;但同时法律又规定,在民案审理期间,原被告死亡的,应终止审理。也就是说,梁某被枪毙了,等于被告不存在了。

  那怎么办?我就想,这事总得有人管吧?总得有人赔吧?加害人已经不存在了,就只能对被告作调整,另外提起民事诉讼。告谁?只有学校!

  记者:您是真的认为学校有责任,还是梁某死了不得以而为之呢?

  张树国:首先,在这起校园性暴力案件中,学校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作为学校,对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对本校教师负有选任、监督、管理的义务,对学校的教学设施的使用和教学活动也负有监督义务。

  然而被告学校的教师梁某竟能在近二年之久的期间中,在校内教学楼的电脑室、大教室等场所里对十多名女生共百余次实施强奸、猥亵。由此可见,正是由于被告人学校在管理中存在严重的疏漏,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才使得其教师梁某的犯罪行为得逞,致使原告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因此,我们认为应将学校列为被告,判其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我们的这一请求,在不久前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得到了支持: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  决书(2008兴民一初字第215号)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某小学应赔偿原告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记者:不知您是否还记得,此前我第一次采访您时,您曾表示,这个官司您一定要打下去,直到为受害少女讨回应有的公道为止。但现在判决的结果可以说微乎其微,您为什么却放弃上诉了呢?

  张树国:其实作为法律人,在实践中,对现行法律制度或现行法律规范有看法,愿意用一些实践中的案例去推动它,这只是一方面;同时,作为“法律人”也不能不考虑另一点,这就是哪怕是一个很典型案件,我们最终也得从受害人的角度去定夺。在此角度看,重要案件的受害人的意愿,律师永远把它放在第一位。

  从这点说,当初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我所不愿意而又必须得做的。我知道,随着我提出“处女膜是物质”的诉求,在寄希望于帮受害人解决问题的同时,也把他们放到了舆论和形形色色的咨讯传播面前,而不这么做又解决不了问题。对于这十几个小女孩,这场案件可以结束,它也必然会结束,然而案件的加害人给这些孩子造成的心灵创伤,将在一生中挥之不去、没有完结。如果说孩子还无知的话,世界上哪个父母会拿自己亲生骨肉被强暴的事四处诉说?是现实的立法和司法背景使我不得不这么做的。

  同时,从被告学校角度考虑,我们知道,事发后,学校曾做过微量补偿(每个孩子给了3000元),它又是行政拨款单位,不带盈利性质;应当说它没什么支付能力。同时,我们还要考虑的是,根据有关规定,民事案件法院要按标的收费。我不能最后再做可以预见到的最后的赔偿额不够孩子们交诉讼费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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