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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的再许可权利具有局限性

A-A+2014年7月25日14:40新浪湖南评论

  基本案情:2009年10月,甲公司与某项专利的专利权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甲公司享有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但对被许可方是否可再许可无约定。2013年1月甲公司又与乙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乙公司在某某地区享有该项专利的独占实施权,2013年10月,乙公司发现市场上有该专利的侵权产品销售,故以独占实施权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却以乙公司不享有独占实施权,并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问题,乙公司是否可以取得独占实施权?

  【法律分析】湖南中律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专业人士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按照该规定,被许可人只有在与专利权人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享有再许可权。本案当中,甲公司与专利权人签订的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故甲公司无权再许可其他公司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也就是说,乙公司无法依据与甲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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