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8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湖南6名民工常熟“聚众斗殴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何强等6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此前的4月12日,常熟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何强等6人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以及免予刑事处罚。6人及其家属在9日接到中院裁定书后,均表示不服,要申诉。(6月10日《潇湘晨报》)
客观地说,这起最终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聚众斗殴案”,确实存在“寻衅”的由头,又有“滋事”的结果。而6人对24人的打斗场面,也符合“聚众”的法律定义。但是,这场打斗在场合上有一道门槛,那就是常熟忠发公司二楼办公室。这无疑在客观上形成了侵犯和守护的对峙。即使发生斗殴的双方存在事前的“相互挑衅、言语刺激”,但湖南6名民工能坚守在自己的工作场所,也就是说没有主动出击,从法律意义上说,不能对其作出主动参与斗殴的“有罪推论”。同样,假如对方也能“按兵不动”,那么,这场“聚众斗殴”就不可能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说,这起所谓的“聚众斗殴案”的始作俑者是谁,就不难判断了。
当事法院可能落入了整个事件“前因后果”的窠臼,对“寻衅滋事”先入为主,因此对湖南6名民工追究法律责任。但不可忽视的是,这样的判决隐含着极大的社会消极后果。因为,各种社会矛盾和冲突引起的“相互挑衅、言语刺激”是经常发生的,但不是都会演化为暴力冲突。就像湖南6名民工,尽管和对方发生了语言冲突,但没有主动出击,不说其原因,但客观上已经不存在继续扩大事态的因素。按照法律是道德的底线的标准,这种行为上的“被动”,至少在一种矛盾和冲突的局面下值得提倡和肯定。如果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对方找上门来并实施暴力,因采取抵抗而获罪,那么,就是在变相鼓励处于冲突中的任何一方一不做二不休。这同时有悖于法律对“中止犯罪”的从宽精神。
一个判例是一次司法实践,也是一次对社会的法制教育。公众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于律师,只能在现实的判例中解读复杂的法律范本,用以规范和指导自己的行为。更会在遇到矛盾和冲突时,在这些生活经验中作出行为的取舍。
假如湖南6名民工在事前的“相互挑衅、言语刺激”的激愤情绪下,因考虑到发生聚众斗殴的法律后果而没有主动出击,那么,现在的判决会让他们很后悔。同样要担刑责,何不主动出击?这样就可能打击暴力事件中相对节制一方的“积极因素”。相反,假如湖南6名民工在这起“聚众斗殴案”中不担刑责,那么,给社会的教训就是,当矛盾和冲突发展到一定程度,谁先把事件推向极端,谁就要承担法律责任。那么,谁先出手就成了值得顾忌的选择了。如果双方都对此产生了顾忌,事端就消解了。这符合普遍的趋利避害的心理。其实,在《刑法》中,许多从严或从宽的要件,都含有这种预防和制止犯罪的积极作用。
因此,这起“聚众斗殴案”因忽略了防卫和互殴之间的界限,其中过分注重了事件的“前因”,而认定为“聚众斗殴案”。但正是这种“前因后果”的连带,对防止和化解各种矛盾和冲突的恶化非常不利。如果一旦有了矛盾的“前因”,不管隐忍还是自卫,都脱离不了“后果”,那么,就会严重减弱社会矛盾的“自愈”能力,让矛盾双方“一不做二不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