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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风港原则”适用具有局限性

A-A+2014年8月8日10:37新浪湖南评论

  基本案情:甲公司依法享有某部电影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乙公司为一网络公司,因在其经营的网站上向网络用户提供甲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视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以及在其网站上以奖励经验值的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向其网站提供各种影片,而被甲公司以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提起诉讼,乙公司则以“避风港原则”为由进行抗辩,那么,此种情况能否适用“避风港原则”呢?

  对此,湖南中律知识产权有限责任公司资深律师认为,避风港原则是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总结出来的理论概念,其适用情形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立即删除涉嫌网络侵权作品的情形。避风港原则的内涵在于网络服务的提供商非因服务商自身上传侵权作品,而是网站使用者主动上传、分享侵权资源,网络服务对此提供商并不知情,经权利人通知后,其立即采取合理措施停止提供该侵权作品的点播服务,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再追究该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权利人通知前侵犯作品著作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但对于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为侵权作品的情况,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适用该原则,而应当与网络用户共同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在

  甲公司能够证明乙公司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为侵权作品的情况下,乙公司就无法适用“避风港原则”请求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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