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刘希平
本报通讯员谭丽霞唐全召
因为拒付12万余元的工资,换来1年半徒刑,欠薪老板邹定友这次感到“亏大了”。
2012年5月25日上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株洲市某制衣厂老板邹定友恶意欠薪案作出一审判决。法院以被告人邹定友犯拒不支付劳动 报酬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并判令邹定友一次性支付22名工人劳动报酬等12万余元。这是自2011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来,湖南省宣判的首例恶意欠薪案。
欠下工资深夜跑路
现年40岁的邹定友系湖南邵阳人,常年在外做生意。2009年2月,邹定友租下株洲市芦淞区龙泉路19栋两层楼房,雇佣了20余名工人做起服装加工生意。为了加快产品的销售速度,他还在芦淞市场内租了一个门面做服装销售。
工人们向《法制日报》记者介绍,邹定友对这家制衣厂基本上施行家庭式管理经营——其弟弟和弟媳均在厂里做事,服装在市场内的销售工作则由其妻子负责。
由于竞争激烈,加上经营不善,制衣厂日渐艰难,欠下不少外债。去年11月底,邹定友萌生了跑路躲债的念头。
2011年12月6日凌晨4时,正在熟睡的工人们被一阵嘈杂声惊醒。工人们赶紧起床,发现昨天还在照常生产的工厂一夜间已变得空空如也。厂内的生产设备已不见了踪影,就连厨房的碗筷和煤球也不翼而飞了。
“难道老板搬走设备跑路了?”工人们赶紧报警。
株洲市芦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调查后发现,邹定友欠下房东3000余元水电费、其合作伙伴部分货款、工人们10余万元工资后,偷偷跑路了。
2011年12月12日,芦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邹定友下发通知,要求其在2011年12月15日之前将拖欠的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可邹定友逃 匿在外、拒不支付。随后,劳动部门将该案移交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龙泉派出所立案侦查。今年3月1日,芦淞分局在侦查终结后移送芦淞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 诉。
审讯室里意图行贿
“这是一个什么样的人?为什么在本可以变卖工厂机械和存货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下,而选择欠薪跑路?”主办此案的芦淞区检察院公诉科科长助理刘师群带着书记员来到了看守所。
“我没欠他们这么多钱。”审讯室里的邹定友满脸堆笑。
“邹定友的翻供既在预计中,但也在意料之外。”刘师群对《法制日报》记者说,铁牢中的人,往往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都有不同程度的悔意,但邹定友却是例外。
“你有什么证据证明你没欠这么多工资?”刘师群向邹定友发问。
“没有,账本在逃的时候已经丢了。”邹定友回答。
就在刘师群起身离开的时候,邹定友小心翼翼地说:“检察官,我可以通过你摆平此案吗?”
“这个人有钱、有胆企图向检察人员行贿以逃避法律制裁,却不肯偿还工人工资,此时,我觉得他已经不可救药、不可理喻了。”刘师群丢下“法律规定在起诉之前偿还工资就可以减轻处罚甚至免除处罚,你自己斟酌”的话后,便离开了看守所。
但在起诉前,邹定友依旧没有支付拖欠工人们的工资。
多个回合激烈辩论
2012年5月8日,邹定友在芦淞区法院刑事审判庭接受审判。
控辩双方围绕邹定友所欠工资是否为劳动报酬、是否存在能够支付拒不支付、是否存在逃逸行为等问题,展开了多个回合的激烈辩论。其辩护律师则作无罪辩护。
2012年5月23日,芦淞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邹定友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同时,法院判令邹定友一次性支付22名工人劳动报酬、电话费、交通费等120174元。
■说“法”
恶意欠薪入刑还需细化规定
“邹定友开办的服装加工厂有固定厂房、机器、一定数量的员工,且定期发放工资,虽然没有合法注册,但应属于用人单位的范畴。他实施了拒不支付劳 动报酬行为,符合本罪的犯罪主体要件。”此案审判长杨兴华说,邹定友的行为已经构成该罪。劳动部门在邹定友逃匿的情况下,将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给被告人的 近亲属,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
“22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人邹定友开设的服装加工厂主要业务的一部分,并且是长期的。他们只是具备服装加工、包装技能,以 工资收入维持自己生存的普通劳动者,不具备作为服装加工承揽的条件和资质。邹定友按加工合格的产品数量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者领取的是计件工资,而非加 工承揽费。他们为邹定友提供有偿劳动,与被告人邹定友之间不是加工承揽关系,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杨兴华解释说,邹定友本来掌握了计算劳动报酬的 账本,但因其逃匿行为而丢失证据,自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所欠款项数额以劳动部门认定的数额为准,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
近年来,恶意欠薪几成社会顽疾。办案检察官认为,以往恶意欠薪的事件时有发生,却很少移交司法部门进行处理,原因在于相关职能部门对新法律规定 不了解,以致未能依法执法。同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追诉数额作出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关案例作为参考,这是摆在办案人员面前最需迫切解决的问题。
■链接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