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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一银行主管挪用公款706万炒股 获刑6年

来源:华声在线2012年7月26日【评论0条】字号:T|T

  判决结果

  7月10日,由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的全国B级通缉犯、衡阳市某国有银行下属某储蓄所原主任彭建设,因挪用公款706万余元用于个人炒股,被石鼓区人民法院一审依法判处有期徒刑6年。

  案情回放

  彭建设是衡南县人,1990年至1998年期间,担任衡阳市某国有银行下属某储蓄所主任。1997年4月至1998年12月,彭建设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挪用衡阳市某信用社、某证券营业部、某卫生学校等单位存款706万余元,用于个人炒股。期间,彭建设归还了214.54万元。

  1998年12月16日,衡阳市某信用社派人到储蓄所取款,发现无该信用社存款,遂联系被告人彭建设。彭建设因股票亏损无法归还存款,见事情败露即逃往异地。

  彭逃跑后,其单位向公安部门报了警。由于其涉案金额巨大,省公安厅将其列为B级逃犯。案发后,检察机关对彭建设使用的证券账户予以冻结,并将挪用的剩余款项全部追回,归还给被害人。

  2011年9月21日,在衡阳市公安、检察干警的共同努力下,潜逃13年之久的彭建设在广东省惠州市被抓获归案。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王勇介绍,《刑法》第384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一款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王勇认为,被告人彭建设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706万余元用于个人炒股,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彭建设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被告人彭建设归还了部分挪用的公款;案发后,被告人彭建设所挪用的剩余公款亦被全部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温馨提示

  公款姓“公”不姓“私”,利欲熏心而非法挪用公款用于个人炒股,终将害人害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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