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首页|新浪湖南|新闻|城市|美食|时尚|旅游|汽车|同城|惠购|站点导航|世界杯

|邮箱|注册

新浪湖南

新浪湖南> 新闻>民生社会>正文

司法实践中公安大多难以对自残者“监视居住”执行到位

A-A+2013年6月21日07:18红网-潇湘晨报评论

  [延伸]

  司法实践中公安大多难以对自残者“监视居住”执行到位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马长生:

  行窃被抓自残,这种现象屡见不鲜。一般是犯罪嫌疑人为逃避处罚而采取的行为,这也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困惑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自残后,往往能获得取保候审而非羁押的措施,在此过程中不少人会伺机逃跑。

  在警方充分掌握其犯罪证据的情况下,嫌疑人还采取自残行为,这是一种对抗侦查的行为,其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可以在监护治疗后进行关押。如果公安机关还未掌握其犯罪证据,公安机关依法依程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时,犯罪嫌疑人采取自残等方式,公安机关对其行为是不负法律责任的。

  湖南睿邦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刘明律师:

  根据国务院《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而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看守所是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拘留、逮捕后唯一合法的羁押场所。

  看守所不予收押,公安机关没有其他合法的羁押场所,刑诉法规定的拘留羁押期限最长只有37天,虽然法律规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又规定了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是不能被取保候审的,因此造成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可能只有选择监视居住的方式继续强制措施,而在公安机关普遍存在案件众多、办案人员有限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也许没有足够的力量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利用此司法实践的漏洞,以给公安机关拘留羁押增添麻烦的方式,试图逃避刑事责任。

  监视居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上一页] [1] [2]

保存|打印|关闭

新浪首页|新浪湖南|新闻|城市|汽车|美食|时尚|旅游|健康|微吧|微导航

新浪简介|新浪湖南简介|广告服务|商务合作|联系我们|客户服务|诚聘英才|网站律师|产品答疑|网上举报中心|互联网辟谣平台|不良信息举报平台

新浪公司版权所有

分享到微博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