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 年 6 月的一天,湖南某学院学生汪某骑车载着室友从山顶下行,在下坡左拐弯时,意外发生了:车辆突然失控,汪某二人连人带车冲出路面摔下斜坡。汪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骑行遭遇意外,景区要不要担责任?近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景区无责。驳回当事人上诉,维持原判。

  大学生夜骑出意外,一死一伤

  2018 年 6 月 26 日晚 8 时许,邓先生正在爬岳麓山,随着人群上行至白鹤泉至穿石坡湖路段时,他听见从上部传来急切的喊声:让一让。他看到一辆自行车正在逆着人流而下。人群赶紧散开,这辆自行车载着两个人,正快速俯冲而下。

  就在转瞬之间,意外发生。自行车在下坡左拐弯处时,突然失控,直接往前冲出有效路面,车上的两名年轻男子瞬间被甩了出去,碰撞道路右侧绿化树木后摔下斜坡。

  两名男子都是湖南某学院的学生,骑车的男子姓汪,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坐在后座的男子姓黄,是汪某的大学室友,是事故中受了伤。

  事发当天下午 6 点,汪某推着自己的两轮自行车,与黄某一同从岳麓山东门入口进了岳麓山景区。当晚 8 点 45 分,汪某骑他的自行车搭载黄某从岳麓山山顶往湖南大学登高路方向下行,不了发生了意外。

  “ 我以前骑过他的自行车,感觉刹车效果不好,他自己也知道刹车效果不好,我们也都没有戴头盔。” 黄某曾用 “ 心存侥幸 ” 形容当时骑行的心态。“ 我和汪某都知道岳麓山上不准骑自行车,我们感觉岳麓山的路比较陡和弯度大,不适合骑自行车,当时我们下山时以为骑自行车不会有事,抱有侥幸心理想骑一段试一下。”

  交警认定负全责,一审法院:景区尽到管理义务

  事故发生之后,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事故发生时汪某骑行的两轮自行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标准要求;汪某骑行的两轮自行车转向系统未发现异常。

  2018 年 8 月 9 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该队认为在此事故中,由于汪某严重忽视交通安全,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两轮自行车违反道路交通标志、标线信号通行,且违规载人下陡坡骑行,以致其所驾车辆在事发地段失控,冲出有效路面,碰撞道路右侧绿化树木后摔下斜坡,造成自行车受损及黄某和汪某均受伤,其中汪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某的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是发生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儿子出了意外还要负全责,网民的父母无法接受。他们将岳麓山景区管理处诉至岳麓区法院,索赔 83 万余元,理由是景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岳麓区人民法院查明,岳麓山景区管理处在景区入口处摆放《麓山景区游览须知》等公告,告知游客不要在景区骑自行车、摩托车、电动车和滑板车。除工作车、手推车以外,其他车辆未经景区允许不得进入禁车区。同时,在岳麓山景区内道路两旁均设立相应的指示路标,且有 “ 请勿骑自行车上山、请勿携带宠物游园 ” 等警示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岳麓山景区管理处作为岳麓山景区的管理人,在景区的入口及景区内道路两旁均设置了 “ 请勿骑自行车上山 ” 警示标志及道路指示标志。本案中,汪某交通事故事发地点的道路交通状况、设施、设备、标线并无瑕疵。

  岳麓山景区管理处对汪某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并无过错,尽到了作为岳麓山景区管理人的管理义务,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不应苛求岳麓山景区

  汪某父母不服,向长沙中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岳麓山景区管理处赔偿 250083 元。“ 在事发时,岳麓山景区的大门口没有设置推拉门和门禁,自行车可以自由出入。事发当时,也无人劝阻汪某骑自行车进入景区。”

  记者了解到,2006 年 10 月,《岳麓山风景名胜区保护条例》公布。其中规定,“ 除景区内的环保型营运车辆、执行施工任务的车辆以及消防车、救护车等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外,禁止其他车辆在麓山景区和橘子洲景区内行驶 ”。也就是说,自行车并不在法定禁止进入景区的车辆之列。

  长沙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并无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禁止在岳麓山景区骑行自行车,因此岳麓山景区管理处并无设置禁骑装置、阻止骑车进入景区、警示骑行人群的法定义务。

  岳麓山景区作为全天候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非封闭型风景名胜区,并不具备营利性质,岳麓山景区管理处并不因此获益,因而,不应苛求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和程度高于经营性公共场所。

  并且,岳麓山景区作为非封闭型景区,实际可供出入的路径众多,加之岳麓山景区管理处也已举证证明在景区的醒目位置设置了禁止骑车进入景区的警示标志,应视为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岳麓山景区系以原始风貌为基础的景区,景区内路窄、弯急、坡陡属于景区的本身特征,在景区内从事户外活动本身即具备一定的危险性,汪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系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理应预见自身行为的潜在风险和严重后果,仍然自甘风险,因此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沙中院民一庭二级法官赵康宁提醒:

  近年来,户外运动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但受运动时间、空间的影响,部分户外运动危险系数较高,本身即潜藏一定的危险。因此,一方面,户外活动的组织者或者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理应通过事先完善基础设施、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事后及时应急处理等方式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充分保障户外活动参与人或者公共场所内通行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广大户外运动参与人本身,也一定要高度注意自身安全,清醒的认识各种户外运动的危险程度,使用符合相应质量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运动器具和安全护具,切忌盲目追求刺激,而置自身安危于不顾。同时,在从事户外运动过程中,应注意观察周围的环境,有效预防和避免危险的发生,从而达到既锻炼身体又亲近自然的目的,不要让本案中的悲剧重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