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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十大案例

A-A+2013年3月12日17:49新浪湖南评论

  (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反映的情况,2012年3月12日,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何某经营的某经营部查获“五粮液”系列白酒总计31瓶,货值75018元,以上白酒被认定为商标侵权产品,侵犯“五粮液”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当事人已销售两瓶“五粮液1618”,货值2000元。当事人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邵阳市工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120738元。

  (二)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2011年9月13日,湘潭县工商局委托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对当事人颜某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测,发现当事人设立的某超市经营的标注生产日期为20100618的某品牌糖水荔枝罐头所检山梨酸、安塞蜜两项不符合标准要求,标注生产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的某品牌鱼酸菜所检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标注生产日期为2011年8月24日的某品牌北海淡水墨鱼王所检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以上三种食品计货值110.8元。颜某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属《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即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湘潭县工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8000元的决定。

  (三)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据群众举报,岳阳市工商局查实,2012年5月6日,当事人张某从长沙市雨花区某食品厂购进标注生产日期为2012年5月7日的某品牌绿豆派饼50件,销售日期早于生产日期,以每件50元的价格销售了4件,获利44元。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岳阳市工商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及未销售的绿豆饼食品46件,并处罚款5000元的决定。

  (四)经营霉变食品案。2012年5月31日,娄底市工商局根据消费者投诉查实,2012年4月26日,当事人刘某从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橙汁味某品牌瑞士卷125公斤,销售了 107.5公斤,货值2500元,获利112元。另外,从经营场所查获有霉变的橙汁味某品牌瑞士卷47.568公斤。当事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霉变食品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新化县工商局作出了对当事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未销售的霉变食品及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9888元的决定。

  (五)更换标签销售超过保质期餐包案。2012年7月13日,长沙市工商局天心分局发现长沙某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餐包。经查证,当事人于2012年1月起在销售某餐包时,将部分超过保质期未销售的产品更换标签,将其变为保质期内食品继续销售。共计销售上述食品983个,货值4718.4元,违法所得2752.4元。当事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长沙市工商局天心分局对该超市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7247.6元的决定。

  (六)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案。经岳阳市工商局岳阳楼分局查明,某百货有限公司销售某品牌珍珠粉,当事人不能提供卫生部对上述食品做出的安全性评估报告、新资源食品或者保健食品批文。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岳阳市工商局岳阳楼分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40000元的决定。

  (七)销售假冒“蒙牛”牌乳品案。怀化市工商局查实,当事人曹某于2011年12月先后三次直接从生产厂家枣庄市某乳业有限公司购进“纯牛奶味饮品 ”等饮料15400件。销售15229件,销售款 158462.5元,获利49316元。当事人销售的包装上标有的“蒙牛”、“酸酸乳”字样是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注册商标。当事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12年1月12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2年7月25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八)无照经营及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猪肉案。2012年4月,怀化市工商局根据群众举报查实,当事人彭某在未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擅自收购“烂油”加工工业油脂和利用回收的猪肉熬制猪油销售,构成无照经营行为;同时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构成销售未经检疫的猪肉的违法行为。截止案发之日,当事人获利8000元。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怀化市工商局作出没收当事人尚未销售的猪油100公斤及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50000元的决定。

  (九)非法生产销售地沟牛油案。6月19日,津市市工商局联合公安部门查获了一起非法生产销售地沟牛油案。经公安部门侦察,雷某从2006年开始从津市市及益阳市的屠宰户收购只能用作工业用的废牛油,通过加工并添加非食用物质而成食用牛油,批发给黄某、刘某、张某、郑某四人销售。黄某等四人违反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行为。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津市市工商局对黄某等四人分别作出罚款30000元的决定。雷某已被公安机关逮捕。

  (十)经营含罗丹明B干辣椒案。张家界市工商局永定分局根据抽检结果查实,当事人李某自己加工干辣椒粉25公斤,销售给某超市,销售价19.6元/公斤,销售款490元。经检测,含有罗丹明B成份。当事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食品的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0元,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决定,并移送公安机关。(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案。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反映的情况,2012年3月12日,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何某经营的某经营部查获“五粮液”系列白酒总计31瓶,货值75018元,以上白酒被认定为商标侵权产品,侵犯“五粮液”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当事人已销售两瓶“五粮液1618”,货值2000元。当事人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邵阳市工商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120738元。

  (二)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2011年9月13日,湘潭县工商局委托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对当事人颜某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测,发现当事人设立的某超市经营的标注生产日期为20100618的某品牌糖水荔枝罐头所检山梨酸、安塞蜜两项不符合标准要求,标注生产日期为2011年2月18日的某品牌鱼酸菜所检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标注生产日期为2011年8月24日的某品牌北海淡水墨鱼王所检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以上三种食品计货值110.8元。颜某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属《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即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湘潭县工商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8000元的决定。

  (三)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案。据群众举报,岳阳市工商局查实,2012年5月6日,当事人张某从长沙市雨花区某食品厂购进标注生产日期为2012年5月7日的某品牌绿豆派饼50件,销售日期早于生产日期,以每件50元的价格销售了4件,获利44元。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岳阳市工商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及未销售的绿豆饼食品46件,并处罚款5000元的决定。

  (四)经营霉变食品案。2012年5月31日,娄底市工商局根据消费者投诉查实,2012年4月26日,当事人刘某从湖北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橙汁味某品牌瑞士卷125公斤,销售了 107.5公斤,货值2500元,获利112元。另外,从经营场所查获有霉变的橙汁味某品牌瑞士卷47.568公斤。当事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了销售霉变食品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新化县工商局作出了对当事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未销售的霉变食品及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9888元的决定。

  (五)更换标签销售超过保质期餐包案。2012年7月13日,长沙市工商局天心分局发现长沙某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餐包。经查证,当事人于2012年1月起在销售某餐包时,将部分超过保质期未销售的产品更换标签,将其变为保质期内食品继续销售。共计销售上述食品983个,货值4718.4元,违法所得2752.4元。当事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长沙市工商局天心分局对该超市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7247.6元的决定。

  (六)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案。经岳阳市工商局岳阳楼分局查明,某百货有限公司销售某品牌珍珠粉,当事人不能提供卫生部对上述食品做出的安全性评估报告、新资源食品或者保健食品批文。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岳阳市工商局岳阳楼分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40000元的决定。

  (七)销售假冒“蒙牛”牌乳品案。怀化市工商局查实,当事人曹某于2011年12月先后三次直接从生产厂家枣庄市某乳业有限公司购进“纯牛奶味饮品 ”等饮料15400件。销售15229件,销售款 158462.5元,获利49316元。当事人销售的包装上标有的“蒙牛”、“酸酸乳”字样是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注册商标。当事人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12年1月12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012年7月25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八)无照经营及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猪肉案。2012年4月,怀化市工商局根据群众举报查实,当事人彭某在未办理任何证照的情况下,擅自收购“烂油”加工工业油脂和利用回收的猪肉熬制猪油销售,构成无照经营行为;同时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猪肉,构成销售未经检疫的猪肉的违法行为。截止案发之日,当事人获利8000元。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怀化市工商局作出没收当事人尚未销售的猪油100公斤及违法所得,并处罚款150000元的决定。

  (九)非法生产销售地沟牛油案。6月19日,津市市工商局联合公安部门查获了一起非法生产销售地沟牛油案。经公安部门侦察,雷某从2006年开始从津市市及益阳市的屠宰户收购只能用作工业用的废牛油,通过加工并添加非食用物质而成食用牛油,批发给黄某、刘某、张某、郑某四人销售。黄某等四人违反了《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了销售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行为。根据《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津市市工商局对黄某等四人分别作出罚款30000元的决定。雷某已被公安机关逮捕。

  (十)经营含罗丹明B干辣椒案。张家界市工商局永定分局根据抽检结果查实,当事人李某自己加工干辣椒粉25公斤,销售给某超市,销售价19.6元/公斤,销售款490元。经检测,含有罗丹明B成份。当事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食品的行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0000元,吊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决定,并移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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