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群男子挖宝一个多月,只挖到半块青砖,没挖到文物,算不算犯法?

  近日,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盗掘古墓葬案。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欧某与张某商议盗掘古墓葬。同年3月,张某纠集李某、杨某等人到欧某家聚集,准备好铲子、耙子、雨鞋、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由欧某事先踩点后,组织上述人员前往湘潭县排头乡回龙桥村山上盗掘古墓葬。在挖墓葬过程中,杨某负责开车和运土,欧某负责望风,李某、张某等负责打洞挖土,他们采取打盗洞的方式盗掘古墓葬。欧某、张某等陆续挖掘一月余,盗掘十米左右,获得土中古墓葬外的青砖半块。

  经湘潭县文物局对被盗墓葬进行鉴定,墓葬位于同心岭古墓群范围之内,墓葬保存状况良好,对研究湘潭县东汉至晚清时期墓葬形制、埋葬风俗等具有较重要的价值。经湖南省文物考古研究所鉴定,被盗墓葬为古墓葬。

(欧某等人盗掘的古墓口)(欧某等人盗掘的古墓口)

  

  法院判决

  湘潭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欧某、张某伙同杨某、李某等人盗掘具有历史价值的古墓葬,情节较轻,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欧某、张某、杨某、李某在盗掘古墓葬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挖穿古墓,均系犯罪未遂;在盗掘古墓葬的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作用较大的主犯,被告人杨某、李某系作用较小的主犯。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四被告人均辩解其盗掘古墓葬罪是自己主动放弃,为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实施盗掘古墓葬的过程中,因坑道内有渗水,也没能挖到文物,故停止了盗掘行为,被告人放弃继续盗掘行为是因意志以外的因素影响,而非被告人的本意,应为犯罪未遂。

  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张某、杨某、李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均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官提醒

  文物承载灿烂文明,传承历史文化,维系民族精神,是国家和民族历史发展的见证,是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珍贵财富。古墓葬是不可移动文物,盗墓不是儿戏,切莫动歪心思,爱护守护才是应有之举。本案中,被告人盗掘的青砖半块,只是古墓葬的外围防护建筑部分,不属于文物。盗掘古墓葬属于一种行为犯,并不以行为人挖到墓葬、取得财物为犯罪完成,只要被告人实施了盗掘古墓葬的行为,就构成盗掘古墓葬罪。我国法律严厉打击盗掘古代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一旦实施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行为,将会受到法律严惩。

  来源:湘潭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