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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坛实录】曹立:众筹融资应自律为主监管为辅

A-A+2014年11月23日17:13新浪财经_原创评论

湖南省证监局新业务处处长、调研员曹立博士湖南省证监局新业务处处长、调研员曹立博士

  【嘉宾简介】曹 立,经济学博士,湖南省证监局新业务处处长、调研员;国内首部优先股专著的作者、资深证券专家。

  新浪湖南讯 (财经主编 邱 晓) 11月22日,在中国(湖南)众筹金融创新与规范发展高峰论坛上,湖南省证监局新业务处处长、调研员曹立博士做了《众筹立法前瞻》的主题演讲。以下为观点实录。

  我先讲讲众筹的定义,众筹融资是指通过互联网平台,从大量个人或组织处获得较少资金来满足项目、企业或个人资金需求的一种融资活动,包括股权众筹与借贷众筹两种基本方式,是为突破中小微企业融资瓶颈而采取的一项金融创新。众筹融资对于拓宽中小微企业直接融资渠道、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我觉得众筹立法应尊崇三大原则:一是,鼓励创新,适度监管,这与当前中小微企业融资难是有直接联系;二是,保护投资,防范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是证券立法的主旋律,众筹融资立法也一样;三是,主体自治,行业自律,众筹融资具有非公开性,应当注重发挥市场参与主体自治与行业自律的作用。

  近几年私募很活跃,众筹立法有一个很关键问题,就是对私募的界定。我个人觉得科学界定私募,应从如下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非公开发行;二是,非公开转让;三是,非公开披露。众筹融资具有非公开性,其信息披露自然只能非公开进行。倘若允许公开披露,必定导致公开发行。

  从主要参与方来看,众筹融资主要涉及融资方、融资中介和投资者三个方面。关于众筹融资的立法,应当就这三方面的权利、义务作出必要的规定。对于不同类型的中介机构,应当在投资者范围、设立条件等方面,分别提出要求,实施分类管理。鉴于众筹融资的非公开性,投资者应为不超过200人的特定对象。这里的特定对象,即在股权众筹服务平台实名注册的投资者。

  对于众筹融资的监管思路,我个人认为监管思路可以概括为的“一、二、三” 所谓一,即一个抓手,那就是众筹融资的中介机构;所谓二,即两个支点,一个是非公开发行,也就是私募,还有一个是合格投资者;所谓三,即监管的三种方式,其一是,以自律管理为主,行政管理为辅。其二是,实行负面清单管理,激发市场活力。最后是,强化事后监管。

  最后我总结下,众筹立法,需要明确众筹的性质、适用范围、业务规则、参与各方的权责和监管制度的安排,符合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普惠金融的工作部署,有助于提升多层次资本市场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能力,已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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