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购房者按揭买房,未还完本息却突然失踪

  2012年7月,市民王先生从A房地产公司处购买了一套A1商品房。该商品房的总价为45万余元。双方约定,2013年7月前交房,交房后第360个工作日前,办理产权登记。

  购房时,王先生仅支付了15万元的首付。剩余部分,全部向B机构按揭贷款。根据王先生与B机构在2012年8月签订的贷款协议,王先生从B机构贷款32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月利率为3.75‰。若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按执行利率50%即1.875‰计收逾期贷款本息的罚息。

  当月,王先生与B机构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次月,B机构发放贷款。从贷款到2017年5月,王先生一直按期还款,但从2017年6月开始,王先生再也没有按约定还款,同年10月,其母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王先生失踪。此时,王先生还欠B机构本金26万余元。

  庭审:贷款机构欲解除借款合同,能否优先受偿成焦点

  事发后,B机构试图联系王先生,要求他继续偿还借款,但王先生杳无音讯。今年3月,B机构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借款合同,王先生偿还贷款本息,B机构可优先受偿A1商品房。武陵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由于王先生已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也符合合同约定的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庭审中,对于王先生违约、B机构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没有太多的争议。

  但拍卖A1商品房后,B机构是否可以行使优先权,法庭上有了分歧。原来,王先生与B机构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后,就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及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也就是说,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但在此时,抵押权并未已登记设立。

  判决:借款合同提前解除,贷款机构可以优先受偿

    法院究竟怎么看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武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抵押权并未已登记设立,但是预告登记是具有排除他人处分标的物的债权保全措施。本案中,王先生在A1商品房已经具备办理物权登记并且可以交付的情况下,有义务受领房屋并协助B机构办理该房屋的登记。但他却逾期未偿还借款,且怠于办理房屋所有权及抵押登记,这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预告登记权利人行使优先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应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即:B机构行使优先权的条件因王先生恶意阻却而依法应视为已成就,B机构对涉案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权。

  据此,日前武陵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解除B机构与王先生的借款合同;王先生偿还B机构本金26万余元,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与罚息;王先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B机构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B机构对A1商品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债务为限,优先受偿。